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上訴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2月5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並簽立有住宅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為憑(下稱系爭借款)。詎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新光人壽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03號案件繫屬),分配賣得價金後,尚餘本金1,378,452元及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因上訴人丙○○於90年12月28日就系爭借款與新光人壽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0年12月28日先行清償250,000元後,自91年
1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繳納10,000元,新光人壽即同意不再對上訴人丙○○之薪資及其他不動產強制執行,如1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協議書即歸失效,新光人壽仍得對上訴人丙○○就全部債務依法求償(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截至91年12月止上訴人丙○○均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共計清償370,000元,自92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僅繳納6,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準此,以系爭借款拍賣抵押物分配後不足額本金1,378,452元,扣除上訴人丙○○依系爭協議書清償金額370,000元,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008,452元;又上訴人丙○○自91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繳付6,000元予新光人壽,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繳款,僅能沖抵92年2月1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是以,上訴人乙○○就系爭借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上訴人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伊受讓新光人壽對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於新聞紙以代通知,已生合法債權移轉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與新光人壽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固約定每月清償10,000元,惟自92年1月起,上訴人丙○○已與新光人壽合意將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6,000元,上訴人丙○○並依約按月匯款6,000元至新光人壽指定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新光人壽未為催討,直至95年5月、6月之匯款突遭新光人壽遽以不明原因取消交易退款,以致上訴人丙○○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繼續履行分期還款,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丙○○,足認上訴人丙○○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7年2月5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然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餘本金1,378,45
2元及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嗣於95年
5月30日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又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後,上訴人丙○○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新光人壽追償,乃於90年12月28日就系爭借款與新光人壽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0年12月28日先行清償250,000元後,自91年1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繳納10,000元,新光人壽即同意不再對上訴人丙○○之薪資及其他不動產強制執行,如1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協議書即歸失效,新光人壽仍得對上訴人丙○○就全部債務依法求償,而上訴人丙○○於90年12月依約繳納第1期款項250,000元,自90年12月起至91年12月止按月繳納10,000元,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改為每月繳納6,000元,惟其95年5月、6月之匯款遭新光人壽取消交易退回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新光人壽帳戶作業繳息情形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98年11月2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980004349號函及上訴人提出其自90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匯款至新光人壽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103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七、上訴人雖辯稱新光人壽業與上訴人丙○○合意自92年1月起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6,000元,上訴人丙○○截至95年6月止均依約清償,嗣因新光人壽以不明原因取消交易,退回95年5月、6月之匯款,致上訴人丙○○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丙○○,故系爭協議仍為有效等語,據以抗辯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債務仍有依系爭協議書分期清償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新光人壽嗣後有與上訴人丙○○達成降低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為6,000元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節,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僅憑上訴人丙○○改為每月繳納金額6,000元期間未遭新光人壽催討清償全部借款乙節,尚無從推認新光人壽嗣後有同意降低上訴人丙○○每月清償金額,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上訴人丙○○嗣後每月繳納6,000元,新光人壽未即時向上訴人丙○○反應,要求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顯見當時新光人壽與上訴人丙○○已達成就還款金額部分之新的協議,雙方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新光人壽有與上訴人丙○○合意降低每月分期還款金額為6,000元,已如上所述,且查上訴人丙○○依協議應每月繳納10,000元,則其嗣後雖每月滙入6,000元,亦僅係履行其清償之義務,要難即認定新光人壽有變更協議同意上訴人降低分期繳款為6,000元,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據此足認上訴人丙○○自92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10,000元,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丙○○自92年2月1日起即喪失系爭協議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權利,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八、上訴人丙○○既依系爭協議書清償370,000元予新光人壽,被上訴人主張將之扣抵系爭借款債務拍賣分配不足額本金1,378,452元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1,008,452元,核屬有據。又關於新光人壽如未同意上訴人丙○○自92年1月起降低每月分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兩造均認92年2月1日起為上訴人丙○○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時點,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而於系爭借款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新光人壽獲償之利息僅計算至91年10月3日止,有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自92年2月1日起算,亦屬正當。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自92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繳納6,000元予新光人壽,並非經新光人壽同意分期繳納之金額,僅能抵充系爭借款所餘本金1,008,452元自92年2月
1日起算至9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於法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准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