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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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停車場內,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出口旁,以腳踹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
1下,致置於該車腳踏板上由訴外人 謝元成 回收之寶特瓶掉落,嗣原告見狀趨前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出口,以「幹你娘」辱罵原告1次,原告因遭被告言語侮辱,身心與名譽皆大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爬山完後行經該處,因四輛機車平行併排,被告不小心碰到寶特瓶掉落,原告聽到寶特瓶掉落聲即過來撿拾寶特瓶,被告至停放自己之機車處,原告還幫忙牽機車,叫被告回家,因訴外人謝元成聽到寶特瓶掉落聲也跑了過來,被告已騎上機車離開,被告既無踢原告之機車,也無與原告摩擦,焉可能會罵原告三字經,且謝元成是在被告機車後面,被告機車往前離去,謝元成怎可能會在背後聽清楚被告有無罵原告三字經,謝元成之證詞實有偏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6月15日案發前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恨。
㈡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9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63歲,國小畢業,從事發送旅遊
傳單為業,工時每小時100元,只有星期六及星期日發送3至5個小時,每月收入平均3、5千元,沒有房屋及土地。
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72歲,國小畢業,無業,每月由政府發放3,000元老人年金,名下沒有房屋及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1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1次?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1次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影本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並以
「幹你娘」之詞辱罵原告等情,已據證人謝元成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庭證述:當日上午10時許,我有在場看見被告以腳踹原告的機車右邊一下,且聽到被告對原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屬實(偵查卷第28頁、刑一審卷第29頁)。原告、證人謝元成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未曾有爭執或債務糾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告及證人謝元成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於刑事庭既自承撞倒原告機車踏板上之寶特瓶,而與謝元成發生爭執(刑一審卷第28頁反面、32頁),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出言辱罵原告亦未違常情,是證人謝元成所為證述,堪予採信。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受上開侮辱,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63歲,國小畢業,從事發送旅遊傳單為業,工時每小時100元,只有星期六及星期日發送3至5個小時,每月收入平均3、5千元,沒有房屋及土地。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72歲,國小畢業,無業,每月由政府發放3,000元老人年金,名下沒有房屋及土地,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僅罵原告三字經1次,情節尚屬輕微,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李昭彥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