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補充為:「...發生口角爭執,遂要求乙○○下車理論。乙○○下車後,甲○○竟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先後下車,由丙○○徒手推向乙○○,與乙○○發生拉扯,嗣由甲○○自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劍一把,持以毆打乙○○手部,致乙○○因此受有右肘部擦傷併瘀傷約三X三公分」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竟僅因行車路權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率爾持木劍毆打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乙○○幸無重傷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劍一把,已於案發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