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陳余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於82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82年11月9日以82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配偶許○○為監護人,嗣因許○○死亡,而於89年11月21日改由甲○○之母即聲請人監護,且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因應支付甲○○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82年度禁字第33號及102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