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桂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文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答結而未經起訴。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89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9年9月
3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逃匿。緝獲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3月20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已無執行之必要而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由檢察官於104年5月18日簽結而未予起訴。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8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