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坤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捌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坤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8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819公克),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8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
819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證;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