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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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聲請人 羅秀滿 相對人 林書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書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秀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書儀之監護人。
指定 陳筱涵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書儀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秀滿係相對人林書儀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車禍致腦部受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林員(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車禍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車禍引致之「顱內出血」(Intracranialhemorrhage)。
林員自102年6月24日車禍後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
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書儀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書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書儀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相對人之父母於其3歲多時即已離異,相對人自小即由其母即聲請人羅秀滿監護至成年為止,聲請人羅秀滿與相對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羅秀滿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父親 林明昭 、妹妹陳筱涵,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筱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林明昭、陳筱涵於本院勘驗時,當場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筱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羅秀滿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書儀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筱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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