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90號
原告 李素如
訴訟代理人 方振南
被告 楊秋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刑事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在前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頸部鈍挫傷)。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11.02.07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由原告配偶照顧看護3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共支出300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0.04.30、110.05.01、110.05.02、110.05.03、110.05.07、110.06.02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由原告配偶開車接送至醫院並由配偶往返醫院與住處取物共計16次,依原告住處與醫院距離(距離約13.3公里)折算計程車資約為325元,爰請求被告以單程200元計算車資費用,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痛苦,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11.23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從未關懷過原告,恣意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甚輕,甚至未成傷,毫無同理心,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日110.12.02)。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04.30、110.05.03、110.11.23診斷證明書、往返醫院交通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刑事犯行已經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事故同日(110.04.30)經急診出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頸部鈍挫傷),隨於翌日因車禍感覺之胸悶與呼吸不順暢而急診入院至110.05.03出院(同院診斷:換氣過度)後,經同院於110.05.07、110.06.02門診依原告焦慮、全身緊繃、反芻思考症狀診斷患「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因事故住院由其配偶看護,應能採認,是原告就該3日照護,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看護費用,參酌其請求金額,應認有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就交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往返共8趟交通費用,惟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僅往返共4趟,其餘係原告住院期間其配偶往返住處與醫院,是就交通費用部分,應認僅可請求該4次就醫往返之交通費(即單程共8次)與急診住院該日由其配偶因其住院而需再往返醫院與住處取物之該趟費用,另參照其住處與醫院間距離、通常汽車耗油率與通常計程車費用,認其請求單程金額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800元(單程共9次,每次200元計算),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案發時之薪資標準、受傷程度、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2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5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節錄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213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