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吳東峰
幸亮 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吳金皇 之被繼承人 吳黃金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東峰、吳玲珠、吳柳英、 幸亮宇 、幸政融、幸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金皇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108元,及其中164,335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吳金皇及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黃金朝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吳金皇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金皇請求分割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金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幸東樟: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吳東峰、吳玲珠、吳柳英、幸亮宇、幸政融、幸慶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652號判決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3565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復為到庭之被告幸東樟所不爭執,被告吳東峰、吳玲珠、吳柳英、幸亮宇、幸政融、幸慶榮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被代位人吳金皇之債權人,吳金皇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吳金皇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幸東樟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吳東峰、吳玲珠、吳柳英、幸亮宇、幸政融、幸慶榮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黃金朝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東峰
5分之1
2
吳金皇
5分之1
3
吳玲珠
5分之1
4
吳柳英
5分之1
5
幸東樟
20分之1
6
幸亮宇
20分之1
7
幸政融
20分之1
8
幸慶榮
2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
5分之1
2
吳東峰
5分之1
3
吳玲珠
5分之1
4
吳柳英
5分之1
5
幸東樟
20分之1
6
幸亮宇
20分之1
7
幸政融
20分之1
8
幸慶榮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