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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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榕 抗告人 黃鼎鈞 相對人 黃舒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有此本票存在,該等本票係抗告人黃鼎鈞在多人脅迫下所簽發,抗告人黃鼎鈞已向警報案,本票上之發票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非其法定代理人曾靜榕所簽名,本票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家家有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抗告人黃鼎鈞亦稱其係在多人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關於本票之簽名是否遭偽造或發票人有無遭人脅迫之情事,因涉及發票是否有效等具體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實體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至於抗告人所辯之內容,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亦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9月27日│100,000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CH0000000││├──┼───────────┼─────────┼───────────┼───────────┼────────┼──┤│002│108年9月27日│100,000元│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C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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