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 洪沛玲 被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因故與洪沛玲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原告稱:「你是賊」(台語),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前確曾竊取被告之物,當天是原告先來挑釁被告,被告才會說之前有告原告竊盜,原告當天也有罵被告夫妻垃圾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是賊」(台語)等語侮辱原告,而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等情,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是說之前有告原告竊盜等語。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你是賊」(台語)等情,迭據被告於
106年7月27日警詢時,及於107年3月5日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53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388號卷第38頁反面),復有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按(見該卷第16-17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亦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而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但有支援養生館按摩,月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1,472,960元,106年所得38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做資源回收,月薪不到10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4,890元,106年所得751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6頁)。
另參以被告與其妻楊杏蓮曾告發原告及訴外人 賀和平 於10
5年4月28日竊取其物,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猶辱罵原告是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矢口否認辱罵等情節,本院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開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