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十三點○三九六公克、二十點四一○○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壽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違禁物即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其所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包,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108年度安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足見本件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依法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包,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惟被告實係在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其中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1.1985公克、11.231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43.0396公克、20.410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