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宗佳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宗佳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宗佳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宋佳儒 )自民國107年
6月1日清晨5、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WB-84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先與 何榮福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HZ-88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擦撞至 鄭暖鈐吳柏辰洪渝婷陳忠政 分別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XH2-497號普通重型機車、997-PWR號普通重型機車、KF-7769號自用小客車及120-NL號營業小客車,致何榮福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調查事故,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宗佳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廖本俊 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 陳振峯 之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告訴人簽領贓物之單據,或係警員依其職務所知製作之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榮福、鄭暖鈴、吳柏辰、洪渝婷及陳忠政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本案車禍受損之人何榮福、鄭暖鈐、吳柏辰、洪渝婷及陳忠政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容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危害性較較機車為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因本案車禍受損之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陳稱:其尚在假釋中,若判處有期徒刑可能撤銷假釋,請求諭知較輕刑度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法院只能判處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無單獨處以拘役或罰金等較輕主刑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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