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10號被告 林芃逸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芃逸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固定住所,逃亡可能性極低,且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丁女達成和解,並努力尋求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中,足見被告深具悔意而盡力彌補被害人,如被告於具保後逃亡,已賠償款項將付諸東流,益徵被告逃亡可能微乎其微,為此,請求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每日至指定處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聲請人即被告林芃逸」、「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惟狀末僅有陳柏涵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任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林芃逸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遭判處之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請求因被告父親健康及家中精技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