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4月至5月間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