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 陳詩璇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被告 陳祖美 ( 徐豫新 之繼承人)被告 徐艾芸 (徐豫新之繼承人)被告 徐琦瑋 (徐豫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徐豫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上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述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上述地號土地之民國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00元,此經本院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頁確認無誤(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106年度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而上述土地全部面積為1770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6,000元(計算式:800×177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