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該次股東會並選任陳盈娟為清算人,陳盈娟於106年3月10日正式就任,並處理聲請人公司清算程序,經檢查聲請人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聲請人公司至106年3月10日資產負債表,聲請人公司負債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74萬1,510元,資產總額計99萬4,825元,故聲請人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尚有速動資產12萬1,892元、流動資產87萬2,933元,共計99萬4,82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公司至106年3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可證。惟聲請人公司所負債務1,374萬1,510元之債權人,僅有超湛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人,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利用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之必要。至於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此項規定僅是課予清算人在公司財產不足債務時,有聲請破產之義務,並非法院即有義務宣告公司破產,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應符合破產法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8號、101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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