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①零點柒壹貳零公克、②零點伍伍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①壹點伍貳柒參公克、②壹點伍伍壹肆公克、③參點貳零參伍公克、④壹點伍肆陸玖公克、⑤壹點肆柒零捌公克、⑥壹點肆陸貳參公克、⑦壹點肆零零零公克、⑧壹點肆肆零貳公克、⑨壹點肆貳玖參公克、⑩壹點肆參玖貳公克、⑪壹點參玖壹柒公克、⑫零點零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2日停止執行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旁之農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已丟棄)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約間隔5分鐘,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1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①0.7120公克、②0.55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①1.5273公克、②1.5514公克、③3.2035公克、④1.5469公克、⑤1.4708公克、⑥1.4623公克、⑦1.4000公克、⑧1.4402公克、⑨1.4293公克、⑩1.4392公克、⑪1.3917公克、⑫0.0519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旁之農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已丟棄)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約間隔10分鐘,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0日為警另案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422號鑑驗書乙份。
㈣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願接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二罪,均累犯,各願接受有期徒刑5月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①0.7120公克、②0.55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①1.5273公克、②1.5514公克、③3.2035公克、④1.5469公克、⑤1.4708公克、⑥1.4623公克、⑦1.4000公克、⑧1.4402公克、⑨
1.4293公克、⑩1.4392公克、⑪1.3917公克、⑫0.051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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