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53號原告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洪雅萍 律師被告臺北市體育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涂予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府訴字第0967025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單方行政行為亦不例外,故行政處分乃以意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為其核心,法律效果也因意思表示而發生。如果權利義務變動的法律效果已經因為其他行為而發生,行為人只是將此項法律效果通知相對人,進而敦促其遵行此項法律效果,則僅為單純的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亦不因此項通知行為而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即難認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94年8月3日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等法令,於94年3月24日第1次公告辦理「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臺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委託經營管理期間為9年,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5,300,000元,以高於底價之最高標得標方式決標。原告參與投標,被告於94年5月10日開標,惟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3家,致無法決標。嗣被告於94年5月11日公告辦理該採購案之第2次公開招標,原告與訴外人都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娛樂公司)參與投標,由原告以1,580,000,000元最高標得標。原告乃於94年6月16日與被告訂立「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該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認本件招標案,原告實際負責人即東森集團總裁 王令麟 與都會娛樂公司董事 謝寅龍 涉嫌達成不為競標之協定,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等規定,乃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12832號、16445號、16446號及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查認,原告於上開契約簽立後,其主要股東未經同意,即轉讓持股予第三人,且遲未依契約設置LED顯示看板設備,連續性違約逾3個月,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規定,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嗣以96年8月17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請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依法及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向該處點交接管完畢。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6年8月17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書函及其訴願決定。
三、本院查:被告於94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因原告實際負責人即東森集團總裁王令麟與都會娛樂公司董事謝寅龍涉嫌達成不為競標之協定,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原告於上開契約簽立後,其主要股東未經同意,即轉讓持股予第三人;且遲未依契約設置LED顯示看板設備,連續性違約逾3個月,違反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2條第
4項第10款規定,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
4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嗣以系爭書函請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依法及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向該處點交接管完畢等情,有系爭書函、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附本院卷第21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12832號、16445號、16446號及16447號起訴書及被告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第18至19頁及第107至160頁可稽,足見被告在作成系爭書函之前,已先以96年
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故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如果發生終止之效力,使原告負有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點交被告接管之義務,乃因被告以96年8月14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向原告所為終止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造成的結果,而此一終止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本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平等當事人立場,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立場所為單方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嗣後被告再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前依法及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向被告點交接管完畢等語,更只是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即原告負有返還臺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並點交被告接管之義務等法律狀態告知原告,同時敦促其遵行上開法律效果,主觀上並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客觀上亦未因此項通知行為而創設何種法律效果,且係基於契約當事人立場為意思通知,並非本於權力服從關係所為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96年8月21日另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490
0號函文教示原告如不服系爭書函,請循訴願途徑救濟云云,容係誤解系爭書函之性質,尚難據此主張系爭書函屬於行政處分。
四、末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機關從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執行名義,除「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外,依法令負有明確具體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亦得直接依該法令為行政執行。揆諸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明文規定:「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可見被告強制接管臺北小巨蛋及對原告處以怠金所據之執行名義,乃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非系爭函文,該函文僅係催告原告履行法定行為義務的意思通知而已,並非行政處分,甚為明顯,亦難以被告曾實施行政執行,遽謂系爭函文屬於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