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壹部、燒錄機壹臺及光碟貳拾片均沒收之。
理由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咸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迭定明文。查被告黃水浪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論扣案電腦1部、燒錄機1臺及光碟20片,乃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且以光碟為重製物而供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無訛,佐有鑑識報告書、蒐證照片可憑,復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足認洵屬充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重製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之物。茲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