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原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原告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申辦帳戶,而涉及詐欺案,需將個人存款存至安全帳戶內以調查資金流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7日將七十萬元,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住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之二名男子,復於同月1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三十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受詐騙一百萬元,此事件影響本人之心理及經濟狀況甚巨,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作出程序判決,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判決送達後之99年7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