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五七號聲請書,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之詐欺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嗣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然因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1~25之上開各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被告罪刑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則揆諸首開說明,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方為適法。是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廿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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