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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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曾鴻貴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於一審判決後未經原審諭知沒收,判決理由亦敘及該款項係互助會款,非被告犯罪所得,無沒收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無扣押必要之現金6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偵辦本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0月14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聲請人即被告甲○○住處執行拘提後,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嗣經檢察官認涉犯罪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既係警方自被告住處所查扣,有事實可認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而全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該扣押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