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張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月止,共積欠新臺幣278,763元
。而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
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
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