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伍拾包、VICEORY牌香菸陸拾包、卡第爾牌香菸叁拾包、七星牌香菸叁拾包、峰牌香菸貳拾包、萬寶路牌香菸壹拾包、三五牌香菸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蜂牌」香菸應為「峰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十包、VICEORY牌香菸六十包、卡第爾牌香菸三十包、七星牌香菸三十包、峰牌香菸二十包、萬寶路牌香菸十包、三五牌香菸十包,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