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為宜蘭縣○○鄉○○路○段○○○號「紫茉莉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其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揭檳榔攤內公眾得出入之客廳樓梯間旁,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 笨驢 先生」一臺,其賭博方式係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為與機臺對賭,押中有不等之倍數累積一定分數,可向櫃檯兌換現金,未押中則分數均歸機臺所有,藉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賭博性電動機具正插電營業,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賭資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臨場檢查紀錄表一件、照片二張、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笨驢先生」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右揭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藉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而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右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賭博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又甲○○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稱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一千六百八十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前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