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上訴人 陳禮煊
楊瑋傑 楊皓鈞 楊紹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二二○、一五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禮煊、楊瑋傑、楊皓鈞、楊紹熙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各1罪,陳禮煊、楊皓鈞為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第一審量刑過重,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請准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等,皆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事由,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陳禮煊謂原審未予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侵害其在訴訟上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楊瑋傑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無前科亦非累犯,無任何獲利,已與被害人和解,未對其宣告緩刑;楊皓鈞、楊紹熙分別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引用筆錄等相關證據,指明第一審未調查其等是否確實迫於生計而犯罪,即為量刑,與單純無憑而請求減輕其刑者有別,第一審判決應有撤銷或變更之可能云云;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謂第二審上訴理由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另陳禮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業為陳禮煊之利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狀,有相關書狀在卷可按,非無為陳禮煊辯護之機會,難認有何侵害陳禮煊之律師依賴權情事,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