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世杰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環寶旅館」302號房。於106年2月24日凌晨5時
5分許, 車久芹 至上開環寶旅館入住,該旅館櫃臺人員 林阿玉 交付車久芹該旅館310號房之鑰匙後,車久芹遂上樓準備入住,車久芹上至該旅館3樓查看房間後,因不滿意該房間,遂將其行李箱及粉紅色中型包包1個(放置於行李箱上,內含新臺幣(下同)1,45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7張、京站時尚廣場銷貨明細表1張)放置於該旅館3樓之樓梯口處,隨即下樓至
1樓要求林阿玉更換房間,林阿玉將該旅館303號房鑰匙交予車久芹後,車久芹隨即上樓。於車久芹至1樓櫃臺要求更換房間之際,羅世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粉紅色包包,並將該粉紅色包包拿至其入住之302號房內。車久芹上樓後將其行李拖至303號房內放置後,發現其粉紅色包包不翼而飛,乃在走廊上尋找該粉紅色包包,其在走廊上遇見羅世杰,車久芹遂上前詢問羅世杰有無看見其粉紅色包包,羅世杰隨即欲返回其房間,車久芹在302號房門外該房房門打開之際,發現上開粉紅色包包放置於302號房內,且發票散落一地,車久芹遂將粉紅色包包取回檢查並質問羅世杰,隨即下樓至1樓櫃臺請林阿玉報警,羅世杰見狀後亦追下樓,要求車久芹不要報警,復隨即上樓將上開手機1支(以衛生紙包裹)、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交還予車久芹,車久芹於羅世杰上樓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到達現場,經羅世杰同意搜索後,在羅世杰入住之302號房內扣得上開1,450元,並在羅世杰之錢包內扣得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7張、京站時尚廣場銷貨明細表1張、購買香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羅世杰並未自白犯行,聲請人僅以被告於偵訊中最後時稱「坦承」犯行,即逕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云云,顯有違誤,被告實係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先辯稱:車久芹該些發票會在伊錢包內係因為車久芹稱其不要了,才會在伊身上,粉紅色包包會在伊302號房間內,係因為伊雞婆想將車久芹的包包拿回伊房間內整理,伊發現粉紅色包包的時候裡面已經沒有現金了,伊沒有竊取新臺幣,中國信託金融卡與手機是在散落中的發票堆中找到的,係因為被害人將包包內之物品倒出來檢查,中國信託金融卡與發票才會散落一地,伊整理的時候沒有發現身分證,東西是伊打算還給被害人,伊在走廊上聞到K煙味,往前走時發現包包倒掉,包包內的物品散落一地,因此伊才幫車久芹整理放到包包內,再拿回伊房間內,伊係因為緊張才沒請櫃臺人員協助;復於偵訊中辯稱:伊係因有吃醫生開的三級管制安眠藥5顆,所以昏昏沈沈才走錯房間,拿錯別人東西,伊有拿包包,但不是在樓梯口拿的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於警詢中先稱其係在走廊上往前走
後,發現被害人車久芹之包包散落在地,復將其檢起整理;復又於偵訊中改稱其係走錯房間,拿錯東西,該包包不是在樓梯口拿的云云,顯然其對於該包包究係在何處取得、抑或其取得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甚且完全矛盾其上開供述,顯難採信。
㈡據證人車久芹於警詢中證稱:約於106年2月24日5時許,
在桃園市○○路○○號○○○號房,因為我房間不滿意,所以到樓下跟櫃台說我可不可以換房間,當時我將我的包包跟行李箱都放置於樓梯口,我換好房間上樓後,進入303號房將行李箱拖進去房間後,放置完畢才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我走出門後看到一名男子(即羅世杰)便上前詢問有無看到我的包包,我一邊詢問一邊走到他住的302號房,因為他的門沒關,我在門口就我的包包房間裡面然後地上都是散落的發票,於是我就從302號房門口將我的包包取出,並在門外檢查我包包的狀況,發現我的新台幣1500元、手機、身分證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一邊檢查,羅世杰在旁邊跟我說:「你的包包被人家丟在門口,是不是你自己把你的東西丟在我的門口的?」之後我就下樓請櫃檯幫我報警,當我下樓報警時,羅世杰就很慌張地說不要報警,並且自己拿起電話跟警察說東西已經找到了,他先上樓將我的手機還我,並且說我的手機是不是與衛生紙包在一起,後來又將我的中國信託金融卡歸還給我,之後我等他上樓後,我還是請櫃檯幫我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該環寶旅館櫃臺人員林阿玉於警詢中亦證稱:這位車久芹小姐,是旅館的常客,她是在今日的5時5分進入旅館入住,我當時給她310號房間,該位小姐上樓看完後,又下樓稱她不要和式的房間,要我換房間,因此我就換303號房給她,而她拿到房間鑰匙後,就上樓,不到5分鐘,她就下樓向我表示她放在走道上之包包不見了,但行李箱還在,而她要我幫幫忙,我當時向她表示,不可能因為從她入住後,就無人入住,沒有外人進入,我就請她再找找並且給她原本310號房的鑰匙,看看是否擺放在裡面,而那時我有看看櫃臺旁的監錄系統,有發現她的行李擺放於3樓走道,後來就在她上樓持續找尋包包時,我從監錄畫面,看到她與30
2號房的男客有對談,看到對談的時間很久約有10分鐘,後來她與302號房的男客一起下樓,並在櫃臺要求我幫她報警,而我當時拿起電話報警後,302房的男客就掛電話說他會處理,而車久芹小姐向我表示包包在302房找到,並一直要我幫忙報警,且向我表示她遭竊的包包內,經她查看,手機及小錢包,及小錢包內的證件、信用卡均不見了,後來就在車久芹小姐一直要我報警時,302房的男客就上樓拿手機在櫃臺當我的面歸還給她,但是錢包還是未歸,後來車久芹小姐又用櫃臺電話報警,警方才到場處理,我看監錄器時看到小姐一直在哭,而小姐下樓到櫃臺時,向我表示她一直要求他將錢包及手機歸還給她,後來他才從302房將包包歸還給她,在歸還手機時,羅世杰有說你的手機就包在衛生紙,就一直說不見,車久芹就表示:我的手機放在包包內,為何要用衛生紙包住,那我的錢包呢?羅世杰就不表示,並說不然
500元借妳,要歸還,車久芹就表示:我錢包不見,要你50
0元做什麼?問題就是我錢包不見了,證件都在裡面,我沒有看到羅世杰如何竊取車久芹包包,但客人進入店內後,我們會看監視器,有看到車久芹確實將包包及行李箱放在走道,我確實在櫃臺有看到羅世杰將包有手機之衛生紙及充電器歸還給車久芹,而且車久芹當場表示手機是她所有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兩者互核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車久芹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證人車久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車久芹、被告均係證人林阿玉之房客,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證人林阿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2證人應不會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車久芹、林阿玉之證述,均堪以採信。由上可知,被害人車久芹於入住該旅館後,先由證人林阿玉交給其3樓310號房之鑰匙,經車久芹上樓進入310號房查看後,不滿意該房間,遂將行李箱及粉紅色包包放置於該旅館3樓之走道上,並下樓向林阿玉要求更換房間,經林阿玉更換
303號房並將鑰匙交給車久芹後,車久芹隨即上樓,而可見車久芹之粉紅色包包遭竊時,其根本尚未入住任何房間,其粉紅色包包及行李箱均尚在走道上無訛,是以,被告偵訊中辯稱其走錯房間、拿錯東西、該包包不是在樓梯口發現的云云,顯非可採。且依證人車久芹上開證述觀之,其係將行李拉至303號房並均放置完畢後,方發現其原本放置於行李箱上之粉紅色包包遭竊,而隨即至走道上尋找,方遇見在走廊上之被告;而依證人林阿玉之證述觀之,被害人車久芹再次上樓至其又至1樓櫃臺稱其包包遭竊之時間,不過短短數分鐘,若真果如被告所述,其係為將包包「整理」後再交付予櫃臺人員,何以於被害人車久芹發現在被告房間內之包包時,該包包係被丟置於門邊?且發票均散落一地?顯然並非有意「整理」該包包之情;又若果如被告所述,其係為交還該包包,然一般人在飯店或餐廳等公共場所拾獲他人物品時,大多會儘速找尋附近有無飯店或餐廳之服務人員,抑或儘速拿至服務台,並請服務人員協助找尋失主,實不會有先「整理」方交付之情,而縱使該包包因掉落地上而散亂不堪,為避免失主已然遠離該處,多數人應會直接將散落於地上之物隨意迅速放入包包後,隨即將包包交給附近服務人員或櫃臺人員,實不會有先拿進自己房間「整理」後再行交付之情,以防止未來若失主發覺東西遺失時,有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卻於「拾獲」後,帶進自己房間內欲「整理」,顯然已與常理不符,更逢論被告根本並非「拾獲」該包包(詳下述)。再者,據證人車久芹上開證述,其於走廊遇見被告時,被告手上並未拿著證人車久芹之包包,而後係經證人車久芹發現包包在被告房間內門邊,將包包取回檢查後,隨即至1樓櫃臺欲報警時,被告方至1樓要求不要報警,並迅速上樓將手機(以衛生紙包裹)、金融卡拿至1樓櫃臺歸回證人車久芹,是顯然被告根本一開始即無將包包拿出之意,更無其所謂「拾獲」包包、抑或「幫忙」整理再交付予櫃臺之情,是被告上開辯稱,益非可採。矧一般人若真係拾獲物品,其大可大方將物品返還失主,何以被告於返還被害人車久芹手機、金融卡時,尚須以衛生紙加以包裹?顯然被告係為避免該等物品上經查獲指紋等證物而刻意為之。復以,依證人林阿玉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車久芹入住後,根本沒有其他人再進入該旅館,且旅客入住後,櫃臺均會觀看監視器畫面,而被害人車久芹至1樓更換房間再返回至3樓時,不過短短數分鐘,雖證人林阿玉並未看見任何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被害人車久芹包包,係在被告房間內發現,且嗣後於警方到場後,更在被告錢包內扣得被害人車久芹所有之發票7張及銷貨明細1張,及在該房間內扣得與被害人車久芹所述大致相符之現金,均可證被告即係竊取被害人車久芹之包包之人無訛。
㈢證人車久芹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逾1,500元,我只知道一
千元鈔票正面的左下角有缺一小角,其中兩張一百元鈔票有折成四分之一面,剩下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為警獲時,扣得其身上之1,45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車久芹上開所述之逾1,500元之數額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曾辯稱其身上有1,700元云云,然依偵卷第26頁扣案紙鈔照片觀之,其中一千元紙鈔左下角有一缺口,另偵卷第27頁照片中之百元鈔2張,上可見有明顯之折成4折之痕跡(即中央、左右兩側各1條線),核與證人車久芹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更證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紙鈔,為被害人車久芹所有。至雖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450元元與被害人車久芹所稱之逾1,500元仍有些微差距,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遭竊之確實金額,且偵卷卷附第18頁之被告至「環寶旅館」隔壁之7-11超商購物之65元發票,亦迄無證據證明係以其竊自被害人之錢財所消費,是僅得保守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450元。再聲請人未認定被害人遭被告竊取身分證,然被害人於警詢已證稱其遭竊之物品包括身分證,而依證人林阿玉之警詢證詞,案發前其已為被害人辦理好住房手續,並給予310號房間鑰匙,是顯然被害人有出示身分證件供林阿玉辦理住宿,本院乃電詢林阿玉,其表示其記得被害人入住時交付辦理之證件係身分證,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可見被告竊取之物品包括被害人之身分證。至被害人雖於警詢前段曾稱其失竊之證件係護照,然其後已改稱係身分證,且證人林阿玉向本院表示被害人係出示身分證辦理住宿,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遭被告竊取護照。
㈣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有食用第三級管制之安眠藥「5錠」,
當時昏昏沈沈,並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之藥袋供以作證云云。經查,被告確有領有「美得眠錠」等情,有上開醫院藥袋可佐,堪信為真。而上開「美得眠錠」確係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業經被告上開提供之藥袋註明明確,然依上開藥袋可知,該藥之服用方式為「每天睡前1次,每次
1錠」,被告稱其案發時服用該藥「5錠」,顯然已超越該醫師指示之用藥劑量,縱使有可能因而造成精神障礙或喪失,亦為其自行招致;又依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均交代甚詳,且依證人車久芹、林阿玉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證人車久芹欲報警時,更將電話拿走並向員警表示:「東西已經找到了」等語,並掛上電話,隨即上樓將手機、金融卡拿至1樓交還證人車久芹,顯然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十分正常,並無任何其所稱「昏沈」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詞絕無可採,是自無刑法第19條罪責減免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人簡易雖未論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車久芹之身分證,然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為單純一罪,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否認犯行且積極地隨訴訟進度之進行而不斷更異其詞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