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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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華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 張先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被告 李宗柏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鍾承駒 律師 康雲龍 律師被告 蔡彩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旭初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並經陳華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推舉委員職務會議記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8-22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蔡彩雲之被繼承人 許中元 、被告張先立、李宗柏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4日當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長,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明定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及非因緊急性或經常性支出同一事項或性質,若其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者,依社區規約規定應事先公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為之,然許中元與被告張先立、李宗柏竟不顧上開規定,未事前公告,亦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1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並決議更換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照明燈具為LED燈(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因出席人數不符,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復依據系爭決議,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宏亞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4日、101年5月11日簽定
LED燈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委託中租迪和公司、宏亞公司更換社區公共照明燈具為LED燈,致系爭社區須支付中租迪和公司、宏亞公司共計達619萬644元之費用。許中元與被告張先立、李宗柏隱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意圖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被告張先立嗣擔任系爭社區之監察長,於支出憑單上用印支付租金,造成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許中元死亡後,被告蔡彩雲為許中元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張先立、李宗柏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受有給付租金309萬1,068元之損害,故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9萬1,06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1,068元,及其中303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5萬8,26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宗柏:被告李宗柏為3位財務委員之一,雖為財務長,但並無獨自運用及支出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權限,被告李宗柏依據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提案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與廠商,並未逾越受系爭社區委任之權限。且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係自3家廠商所提條件中,以條件最優惠之廠商為簽約對象,並無圖利特定廠商。系爭租約將節省下來之電費分期攤還給付廠商,契約期間免耗材支出,可享台電20%折扣獎勵方案,契約期滿設備即歸社區所有,可見包含被告李宗柏在內之管理委員並未有侵害社區權利之故意行為。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係由出席委員決議授權許中元全權處理簽約事宜,並非許中元及被告李宗柏、張先立
3人擅自決定,難認有何不法性。況原告依據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然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自行囑託鑑定,其公正性及正確性顯屬可疑,且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燈具之稅前價格乘以燈具數量計算出總額,再以分期付款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應給付之價格,未包含拆除、安裝、保險等部分,與系爭租約就LE
D節能裝設及燈泡工程,依約免材料費、工資、保固5年及含保險等,僅須就節省電費之部分按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已不同,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損害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先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明確記載:「省電燈管專案討論(百年鴻、宏亞、 金威能 )三家以宏亞所提供社區之條件最為優惠」、「過半數通過由宏亞安裝更換LED燈燈具,簽訂合約事宜委由主委全權處理」,足見系爭臨時會議討論當時根本未確定簽約之金額,而委由許中元與宏亞公司磋商後方能確定,自與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中超過30萬元之支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大會同意之規定無違,且是否締結租約或約定價金若干等事宜,於系爭臨時會議均未確定,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雖嗣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係因原告於該案中認諾所致,無論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是否有足額人數參加,均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況被告張先立擔任副主委或監察長期間,均無受領報酬,僅就重大過失或具體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張先立未違反委任本旨,無抽象輕過失,遑論具體過失或重大過失,又原告遲至104年7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再系爭鑑定報告充斥諸多假設,僅鑑定燈泡而不含燈座等其他配件,且推估燈具之價值、數量與系爭租約不同,甚概括以中租迪和公司之
101年營業淨利率34%為基準,然中租迪和公司之產品與服務範圍除節能燈具之融資項目外,亦包括企業融資、供應商合作、不動產融資業務、飛機租賃、漁業、車輛租賃、海外業務等,前揭業務之獲利能力既有不同,且均反應於其公開財報資訊之營業利潤中,自不得逕以此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彩雲:被告蔡彩雲對於系爭租約之磋商及簽定均毫無所悉,原告竟對被告蔡彩雲求償,顯有未當。在系爭租約之內容使系爭社區免費安裝LED節能燈具,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亦無違背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彩雲之被繼承人許中元、被告張先立、李宗柏分別於100年8月4日當選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長。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明定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及非因緊急性或經常性支出同一事項或性質,若其支出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依社區規約規定應事先公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為之。系爭社區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1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更換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照明燈具為LED燈,系爭決議嗣因出席人數不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許中元嗣依系爭決議與中租迪和公司、宏亞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4日、101年5月11日簽定系爭租約,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LED燈具,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並由宏亞公司交付並安裝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8月份會議、系爭決議暨其簽到表、系爭社區規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社區於102年7月21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三為「廢除五年分期619萬0644元之LED燈合約」,嗣經該會議決議交由新委員會透過法律程序追討不當得利,並與廠商重新談判的可能性,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原告至遲於102年7月21日即已知悉許中元代表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並經被告張先立、李宗柏同意付款之事,復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追討不當得利,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2年7月21日起算,至104年7月20日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於
104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二)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3目、第12條規定,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超出30萬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許中元、被告張先立、李宗柏分別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31日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長,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被告3人擔任前開職務期間,自係受任處理社區事務之人,應依前開規約之內容,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負受任人之責。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自得由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訴請被告賠償。查原告就系爭社區於系爭燈具裝設後,已繼續使用系爭燈具迄今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惟主張許中元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事前公告並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依系爭決議與中租迪和公司、宏亞公司簽定高於交易行情之系爭租約,並經被告張先立、李宗柏同意付款,被告應就其差額負損害責任,則原告應就確有差額損害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許中元分別於101年3月4日、同年5月11日代表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宏亞公司簽定系爭租約,其中就大公設所簽定之租約(契約號碼000000000號,下稱大公設租約)之租用期間自101年3月28日起60個月,租金第1至12期(系爭租約各期租金均含營業稅,以下不贅述)為每期2萬7,600元、第13至36期每期租金2萬4,150元、第37至60期每期2萬2,425元,依此計算大公設租約之租金合計為144萬9,000元【計算式:(27,600×12)+(24,150×24)+(22,425×24)=1,449,000】;另一就小公設所簽定之租約(契約號碼000000000號,下稱小公設租約)之租用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60個月,租金第
1至6期為每期18萬634元、第7至18期每期租金15萬8,
055元、第19至30期每期租金14萬6,765元,依此計算小公設租約之租金合計為474萬1,644元【計算式:(180,
634×6)+(158,055×12)+(146,785×12)=4,741,644】。而系爭鑑定報告就大公設租約、小公設租約之鑑定價值分別為179萬5,260元、165萬576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許中元代表原告所簽定之大公設租約僅須支付租金144萬9,000元甚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價值低廉,而系爭租約既均為許中元代表原告為系爭社區內公共設施區域內之燈具所一併簽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原告對簽約金額較鑑定結果為低之大公設租約則未表示意見,僅就其中小公設租約有異詞,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已屬可議。
3、再查,本件原告固以自行委託鑑測中心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受有損害,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選任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而鑑測中心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選定之鑑定機構,或係由當事人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系爭鑑定報告存有下列瑕疵,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⑴系爭鑑定報告稱:「因合約僅註明LED常亮型燈泡、LED
感應式燈泡、LED緊急出口燈之數量,並未規範其規格型式,為求一致起見,長亮型燈泡以6W白光燈泡(E27燈座)為估價基準,LED感應式燈泡以6W白光燈泡為估價基準,LED緊急出口燈以C級燈具及18顆LED估價基準」、「以上單價係以本中心向零售業者以口頭訪價」(見鑑定報告第4-5頁,本院卷第43-44頁),惟燈泡之瓦數及廠牌不同、價格亦隨之不同,鑑測中心既已派員至系爭社區進行現場勘查,然卻未就各種燈具之型號、瓦數、廠牌一一分列計算並為鑑定,僅依其現場目測燈具之狀況、口頭訪價2至3間廠商之結果,自行作成訪價紀錄,再逕統一以6W燈泡、C級燈具、18顆LED計算鑑定價格,且經本院函詢鑑測中心能否提出訪價紀錄供參,亦回覆係由鑑定人員訪查相關零售業者,故無法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84頁),已相當程度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
⑵又出租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標的物附有財產保險,含竊盜、
火災、颱風、洪水、地震險,且依約於租賃期間宏亞公司對標的物有維修保養之服務;安裝工程免材料費用及工資,系爭小公租約第6條、第9條及原告與宏亞公司簽定之保固契約書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9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中僅針對燈泡為估價,並未計算燈座、保險及安裝、拆裝工程之工資部分,此亦據系爭鑑定報告之負責人即證人 闕嘉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小公設租約之價值既未考量燈座、保險及安裝、拆裝工程之工資,立論基礎既有不同,該鑑定結果自屬有異。
⑶再以,系爭鑑定報告「假設」感應燈泡每天點燈7.2小時
…;「推估」備品於第一次更換時之市場降價幅度約65%…;仲介商利潤率以中租迪和公司於101年度之營業淨利率34%計算(見鑑定報告第7-8頁,本院卷第46-47頁),惟證人闕嘉成雖證稱就感應燈泡每天點燈7.2小時係進行現場推估,然證人闕嘉成亦證稱並未在裝設感應式燈泡處計算每日約有多少人經過,無法指出備品漲跌之百分比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且中租迪和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企業融資、供應商合作、不動產融資業務、飛機租賃業務、節能專案融資、漁業業務、車輛租賃、車輛融資、海外業務等,此有中租迪和公司網路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中租迪和公司營業項目既非僅有本件之設備租賃,而各項目之營業收入及獲利程度理應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該公司整體之營業淨利率為計算,系爭鑑定報告未區分中租迪和公司之各項營業項目,即逕以其整體營業淨利率為34%為本件鑑定標準,亦有可議。從而,各項設算前提或假設之變動,均對鑑定結果產生影響,而本件變因既屬眾多,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理,無法採信。
4、承上各節,本件被告蔡彩雲之被繼承人許中元雖有依系爭決議與中租迪和公司、宏亞公司簽定系爭租約之事實,惟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詳如前述,要難令被告對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仍遽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9萬1,068元,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契約編號│標的物│供應商│租用期間│租金(新臺幣)│├─────┼─────────┼────┼──────┼──────────────────┤│000000000│LED節能燈具1批共│宏亞光電│101年3月│第1-12期租金(含營業稅)27,600元│││570組(只針對大公│股份有限│28日起60個月│第13-36期租金(含營業稅)24,150元│││設,4尺燈管*550,│公司││第37-60期租金(含營業稅)22,425元│││E27燈泡*20)││││├─────┼─────────┼────┼──────┼──────────────────┤│000000000│節能燈具1批共1,20│宏亞光電│101年5月25│每2個月為1期│││6組(21棟小公設合│股份有限│日起60個月│第1-6期租金(含營業稅)180,634元│││計:LED長亮型燈泡│公司││第7-18期租金(含營業稅)158,055元│││*525、LED感應式燈│││第19-30期租金(含營業稅)146,765元│││泡*505、LED緊急出││││││口燈*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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