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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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泰烽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73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泰烽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6、737號),現由本院羈押中,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羈押至今。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準此,重罪已不得單獨作為羈押之原因,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
㈢復按,上揭所稱「相當理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需以相關之事實或跡象作為基礎,而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以量化為喻,認為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始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而有逃亡、滅證之虞,要不得憑空臆測。
㈣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所涉槍砲罪嫌坦承不諱
,並主動供出倉庫及共犯之相關涉案情事,對於案情之釐清,甚有助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應認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並有固定之住所,被告在羈押期間對所涉犯罪已深感悔悟,本件既無任何證據或逃亡之虞,應認已無羈押之原因。
㈤縱認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非不得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被告
之刑事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亦無羈押之必要。若羈押之目的,係為確保刑事司法程序之追訴、審判與執行,故若無礙於刑事之追訴與審判即無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人權甚鉅,倘羈押處分對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已經非顯著或無羈押之必要而繼續羈押被告,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有害人權。如前所述,既無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如予以羈押,恐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即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是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2項,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施泰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訊問後,認其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6年8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對其被訴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於原
審並未爭執,其被訴上開犯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被訴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亦均坦承犯罪,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觀諸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並進而販售他人,對社會
治安具有重大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製造及販賣之槍、彈數量非一,除已製成槍枝之4枝槍管外,尚另有7枝製成之槍管,足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的危害鉅大,惡性匪淺,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執行,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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