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謝智傑
被   告  陳松廷 (原名 陳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0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
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
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
金。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0,116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欠106,895元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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