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黄家羚 即 黄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