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標的物出質,且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
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繳納二期本息即擅將標的物出質,尚有債權餘額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危害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債權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