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以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砂石車司機,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6月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DC-88號)曳引車,在南投縣○○鎮○○路○○○巷(新厝里公廳)廣場倒車停放車輛時,原應注意駕駛曳引車倒車時,駕駛人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倒車,適有 簡蘇阿 時在該處散步,亦疏未注意該曳引車動態,甲○○駕駛之曳引車因而撞擊、輾壓簡蘇阿時,致簡蘇阿時因之受有顱腔破裂併多重粉碎骨折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現場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倒車時確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二)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當時之氣候、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
(三)被害人簡蘇阿時因本件車禍引致顱腔破裂併多重粉碎骨折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四)本件車禍復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駕駛營業曳引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致輾壓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簡蘇阿時在道路(廣場中)行走時,未靠邊行走,注意其他車輛動態,為肇事認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5年7月27日投縣行字第0955701264號函附之南投縣區950131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卷內可參。
(五)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倒車停放,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簡蘇阿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蘇阿時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另被告行為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自首及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載運砂石之營業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倒車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程度甚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