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乙○○
之3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水裡巷1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夫妻初尚相敬如賓,然被告自79年起即對原告屢以惡言相向,復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雖原告為維夫妻關係,並兼顧子女教養、監護之責,乃多方容忍,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甚至變本加厲,嗣經原告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本院於91年7月10日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兩造並於91年分居迄今。又被告因染有賭博、酗酒等惡習,並常於酗酒後亂開瓦斯,揚言要燒掉房子,或於賭博輸錢,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後,毀損家中器具,並取出螺絲起子欲殺兒子等荒誕暴力行徑,致原告受生活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另被告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有關命被告應遠離原告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規定,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行為實嚴重威脅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此外,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猶不知悔悟,仍時常到原告工作場所羞辱、干擾被告工作及生活,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之暴戾性格,且兩造曾於91年2月28日同意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事後不肯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法順利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實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8年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濫施毆打,致原告於90年6月12日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又於91年5月26日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竟復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至原告工作處所騷擾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四份、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及兩願離婚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張福仁 亦到庭結證稱:我(張福仁)知道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兩造已分居四年多,期間中我曾看過被告去公司找原告搗亂至少十次以上,並以電話騷擾原告,被告去找原告時都有喝酒,要找人吵架,且罵很難聽的三字經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黃莉莉 則證稱:我(黃莉莉)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原告到公司上班時已與被告分居,被告曾到公司找過原告,無論有無喝酒,被告來公司時都破口大罵,罵一些人身攻擊的髒話,鬧的次數多得數不清,有時甚至每天到公司,被告也會以電話騷擾原告等語。衡以證人張福仁、黃莉莉與原告僅為同事情誼,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1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91年度埔刑簡字第157號違反保護令罪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包括左臉頰、左前臂、左手及右下肢)受有挫傷、淤青、腫痛等傷害,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非但未思改善修復兩造間之相處之道,竟復違反保護令,持續在原告工作之處所對於原告施以不堪之辱罵騷擾。審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方法、強度、次數、持續之時間,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實已不能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和諧美好共同扶持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准原告所請,原告復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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