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96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戊○○經營之花鄉汽車旅館休息,由旅館提供137號房供客人使用,丁○○入內休息後,甲○○即駕車離去,約2小時後丁○○復打電話聯絡甲○○駕車前往旅館載送其返家,2人於離去旅館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房內之羽絨被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棉被1條(價值約550元)、枕頭2個(價值約500元)、蒸氣椅1個(價值約300元)、面紙盒1個(價值約200元)等物搬運上車,並於同日凌晨
4時41分許辦理退房手續駛離旅館而竊取得手,所得物品除蒸汽椅由甲○○留用外,其餘均運至丁○○家中。嗣經旅館工作人員入內發現房內財物失竊報警處理,進而從登記休息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其進入花鄉汽車旅館137號房休息,嗣後並與甲○○共同竊取房內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5年11月18日有駕車搭載丁○○前往花鄉汽車旅館,以及嗣後載送丁○○離去返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駕車送丁○○至旅館後,伊就離開了,其間發生何事伊不知道,後來丁○○打電話給伊,伊才回去載送丁○○返家,伊回去旅館時將汽車行李箱打開,自己留在車上休息,並不知道丁○○搬運什麼物品上車,伊亦未幫忙搬運後來丁○○表示可以走了,伊就駕車離去,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21分許駛入花鄉汽車旅館休息,館方提供137號房供客人使用,嗣於同日上午4時41分許退房駛離旅館後,工作人員入內打掃發現房內失竊羽絨被1條(價值約3,000元)、棉被1條(價值約550元)、枕頭2個(價值約500元)、蒸氣椅1個(價值約300元)、面紙盒1個(價值約20
0元),總計失竊財物價值約4,550元,嗣後甲○○前往旅館洽談和解之事,談妥後由甲○○與丙○○書立和解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花鄉汽車旅館之職員丙○○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96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第24、25頁)及本院審判時(本院卷第66至71頁)證述歷歷,復有房號登記卡(警卷第6頁)、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10頁)、和解書(96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第40頁)附卷可參,是花鄉汽車旅館第137號房內財物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其與甲○○共同行竊房內財物之事實,而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載送丁○○前往旅館以及嗣後載送丁○○返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甲○○有無與丁○○共同行竊
137號房內之財物。經查被告甲○○確有與丁○○共同行竊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偵訊(96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卷第27、28頁)及本院審判時(本院卷第49至52頁)證述明確。被告丁○○雖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然而,本件係先經由旅館登記休息之8016-JG號自小客車車號追查到車主即被告甲○○,再經由被告甲○○之陳述始追查到被告丁○○,而被告丁○○自初次接受訊問起即坦然承認竊盜犯行(96年度偵緝字第3113號卷第21、22頁),並未否認其有前往旅館之事實而一味推卸責任予甲○○,且坦承所竊得之財物除蒸汽椅由甲○○留用外,其餘佔大多數之物品均係搬運至自己家中,可見其並未規避自己之責任,所述應屬持平之詞,堪予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情,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她(按指丁○○)就上去休息,之後她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接她但我只是在樓下停車場,我在車內等她,她下樓後就叫我打開後車箱,我有看到她拎1大包東西,我也沒問,我就載她回家……」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送丁○○去汽車旅館時,我就出去了,我並不知道,後來我才回來,我有進去裡面再送她出來,我是事後才知情的……」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亦即被告甲○○於退房前確有進入房內以及目睹丁○○拎1大包東西出來。而本件遭竊之棉被對折再對折後長約70公分、寬約50公分、高約30公分,枕頭長約6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20公分,另蒸汽椅是方形木製小板凳,長約36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20公分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9、70頁),可見該等物品之體積頗為龐大,又為一般旅館房間之基本配備,從而被告甲○○進入房內時,應能輕易察覺該等物品有所短少。而依被告甲○○所稱,丁○○進入旅館時所拿手提包僅長約76公分、寬約70公分、高約40公分(本院卷第65、71頁),以本件失竊物品之龐大體積,顯然無法完全裝入被告丁○○之手提袋內攜出,是被告甲○○目睹丁○○拎著大包物件出來時,應能輕易察悉丁○○是將房內物件攜出,詎其卻辯稱不知情,顯屬飾卸避就之詞,要難採信。準此以觀,本件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而被告甲○○之辯解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非是,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其中丁○○雖分得較多財物,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且其業已提供款項由甲○○出面與丙○○簽立和解書,此為被告2人所供陳在卷,犯後態度較佳,而被告甲○○則未坦然認錯,態度欠佳,以及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