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因再犯罪而撤銷前開假釋,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1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3月7日晚上6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採尿前幾天內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3月7日晚上6時,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F-970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代謝物無疑。另參諸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二種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經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分別函示在案,足認被告除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於97年3月7日晚上6時為警採取尿液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洵不足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2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因再犯罪而撤銷前開假釋,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1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重0.113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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