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豐徽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丙○○開始經營時間為「96年初某日」;「甲○○受僱於...」補充為「甲○○自96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甲○○間,就上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甲○○共同自民國96年初某日起至96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藍波龍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丙○○及甲○○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擔任該遊藝場店員,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多達179臺,扣得櫃臺內之賭資達新臺幣(下同)21,600元,足認該遊藝場規模龐大,另考量本件被告丙○○係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店員,就上開犯行係依被告甲○○指示而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被告乙○○偶一賭博,惡性較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3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
0)廳刑一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其內之IC板)及櫃檯現金21600元,分別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29所示之積分卡及代幣等物,則核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甲○○2人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賭客即被告乙○○身上查獲之賭資現金100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於其所諭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滿貫大亨│27台│├──┼──────────┼──────────┤│2│中華5PK│20台│├──┼──────────┼──────────┤│3│虎豹樂園│3台│├──┼──────────┼──────────┤│4│水果精靈│4台│├──┼──────────┼──────────┤│5│彈珠小子│3台│├──┼──────────┼──────────┤│6│幸運數字7PK│36台│├──┼──────────┼──────────┤│7│行星8人座│7組(聲請書誤載為16││││台)│├──┼──────────┼──────────┤│8│皇冠小丑│5台│├──┼──────────┼──────────┤│9│鑽石列車│2台│├──┼──────────┼──────────┤│10│超悟空│8台│├──┼──────────┼──────────┤│11│八代將軍│8台│├──┼──────────┼──────────┤│12│孔龍│2台│├──┼──────────┼──────────┤│13│FLIPPOKER│4台│├──┼──────────┼──────────┤│14│超世紀賓果│4台│├──┼──────────┼──────────┤│15│皇冠迷13│3台│├──┼──────────┼──────────┤│16│臺灣大老二│1台│├──┼──────────┼──────────┤│17│水果台│6台│├──┼──────────┼──────────┤│18│王牌對決│3台│├──┼──────────┼──────────┤│19│賽馬8人座│16組(聲請書誤載為「││││9台」)│├──┼──────────┼──────────┤│20│龍飛鳳舞│7台│├──┼──────────┼──────────┤│21│粉紅玫瑰│4台│├──┼──────────┼──────────┤│22│神仙老大│5台│├──┼──────────┼──────────┤│23│魔鬼大帝│1台│├──┼──────────┼──────────┤│24│IC板│182塊│├──┼──────────┼──────────┤│25│櫃檯現金│21,600元│├──┼──────────┼──────────┤│26│積分卡(100點)│31張│├──┼──────────┼──────────┤│27│積分卡(50點)│15張│├──┼──────────┼──────────┤│28│積分卡(10點)│17張│├──┼──────────┼──────────┤│29│代幣│619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