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助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端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固據提出同意書與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惟該同意書上所示相對人「端訊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甲○○」等印文,均與相對人於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留存印文不符,本院難認該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此外,聲請人亦未得提出其他書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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