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台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2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以聲請人負欠其貨款債務達新台幣255,74
0元,且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