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紳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六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3,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1632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且本院亦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亦陳報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此有相對人於98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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