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六),准以新台幣柒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乙張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70萬元1張;後再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70萬元
1張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屆領息日,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為現金7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除據提出上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15號、97年度存字第1782號、98年度存字第775號、96年度裁全字第2684號(含執行卷宗)、97年度聲字第123號、98年度聲字第133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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