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為CDD0一一九四一,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各為CDK00六七
五七、CDK00六七五八),准以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520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嗣歷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5號、95年度聲字第1026號、96年度聲字第1108號、97年度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如主文所示之存單變換前開提存物,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存單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處分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