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維鋐人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異議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間依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僅有第1頁、第3頁,並無第2頁,更無裁定之理由,亦無裁定法庭及裁定日期,業經原裁定審認在案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即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提出無裁定法庭、法官及裁定日期之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正本,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送達於當事人之正本公文書,如與原本有所不符,即應依同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製作該裁定正本送達,不得以同條第1項為裁定更正。是相對人既提出無理由之記載,更無裁定法庭、法官及裁定日期之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業經異議人向裁定法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惟原裁定竟認有缺頁不全裁定之正本與裁定原本並無違誤,且以相對人補正完整之假扣押裁定政本,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重新製作正本送達,其製作日期即非顯然錯誤之原裁定本正,而應以重新製作日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應製作該裁定正本送達後,由債權人另具狀提出強制執行名義正本聲請。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又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時,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號執行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系爭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雖相對人於聲請時原所提出之系爭裁定僅有第1頁及第3頁,並無第2頁,且無裁定之理由、法庭、法官及裁定日期等項,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固應提出證明文件,另同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時,未經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經調閱前開系爭裁定卷宗查核,認定系爭裁定並無違誤,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提出缺漏第2項之系爭裁定乙節,僅係裁定正本列印之疏漏,系爭裁定正本上已清楚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及主文,而非無效之執行名義,遑論相對人復已補正完整之假扣押裁定正本到院,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堪認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得開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異議人稱相對人原所提出之系爭裁定正本並無裁定法庭、法官及裁定日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應重新製作該系爭裁定正本送達後,由相對人另具狀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裁定有缺頁不全情形,純係裁定正本列印之疏漏,並非系爭裁定有顯然錯誤,自無須重新製作更正裁定另為送達,相對人嗣後補正完整之系爭裁定即為已足,異議人此部分所稱,尚乏所據。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前詞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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