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幸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幸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幸葳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竹市○○路○段交岔路口時,適有 王修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黃幸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經國路2段,黃幸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王修蒙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撞擊,王修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及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嗣經黃幸葳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修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幸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6、52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卷第79頁背面、80頁、83頁背面、84頁,101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卷第10至13頁)。
(二)告訴人王修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8、28、29、51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卷第8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2、34至47頁,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5
5號刑事卷第15頁)。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卷第8頁)。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轉彎,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及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在卷可稽,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一、黃幸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修蒙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示:「一、黃幸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修蒙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39至42、45、47頁),前後鑑定單位對告訴人是否為肇事因素認定雖有不同,但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因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是以被告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且不因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有不同。
(七)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685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提出電腦斷層檢查、X光、核磁共振檢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依照100年7月4日之證明書審酌傷勢,改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卷第13頁)。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7月4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00年2月16日14:51至急診就診,予傷口縫合,經留觀後於100年2月16日21:40離院,並於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1日、3月24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6日、5月30日、6月20日、7月4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脊椎無法伸直,行走困難,宜使用背架輔具,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100年度偵字第6753號偵查卷第102頁所附100年7月4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為瞭解告訴人於100年7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後之最新傷勢回復情況,職權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其回函:「(一)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於100年2月16日下午送至本院急診,初步診斷為1.頭皮撕裂傷
2.左側肩部疼痛。病患持續本院外科門診追蹤,主要均抱怨頭重、頭暈、肩痛。(二)病患於100年5月9日門診追蹤時抱怨自車禍後即無法挺直上半身,脊椎X光及核磁共振顯示:脊椎側彎及後凸,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目前於門診追蹤時均需穿戴背架,仍無法挺直上半身,行走不便。(三)最後門診日:100年10月11日」(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卷第8頁),酌以前揭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卷附急診病歷內容得見,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經持續追蹤治療後造成其腰椎椎間盤脫位突出壓迫神經,無法挺直上半身,行走不便,雖告訴人之傷勢對於日常行走,固有不便之處而有後遺症,然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仍與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未合,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害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殊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惟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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