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德財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陳元生 訴訟代理人 陳奇福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A001面積壹佰壹拾叁點玖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其上水泥路面剷除並予以返還,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1年1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68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嗣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編號49-A001面積113.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而相鄰之吉峰段5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4及26號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因50地號土地係袋地,原告為便利其進出,已在系爭土地開闢一條可供自小客車通行之道路,專供被告通行,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9-A001部分,面積11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作為停車及通行使用,無權占用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多次以信函催告被告剷除水泥地面並返還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水泥路面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即訴外人 陳來成 於59年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購買50地號土地,用以興建三合院,當時臺糖公司允諾將位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前方空地作為聯外道路,供伊等通行使用,後方鄰居亦加以利用。嗣原告自臺糖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於75年在上開聯外道路上架設圍籬,阻斷通行,致後方鄰居無法再使用上開聯外道路,而僅得通行至三合院前方,鄰居後來也慢慢搬走了,只剩伊住在該處,伊於81年改建房屋時將三合院之前方空地鋪設水泥路面,繼續通行至今,有臺中市霧峰區吉峰里辦公處證明書可資證明,是系爭土地既為既成巷道,伊等通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將侵害被告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者,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A001、面積113.9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供停車及通行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6張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著有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固據提出有被告原三合院建物之早年通行道路照片6張,及臺中市霧峰區吉峰里辦公處證明書一紙為據。惟該臺中市霧峰區吉峰里辦公處證明書,姑不論所載事項是否真實,係稱75年以後,後方之鄰近住戶無法再以包含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只能通行至原告之父興建之三合院前方;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很多戶人家住在這裏,都是走這條路,後來其他人才慢慢搬走了,只剩下被告住在該處等語;參以被告嗣將原三合院拆除,於81年改建完成而現存之臺中市○○區○○○路24及26號建物,其南側邊緣(即附圖所示A-B-C-D連線)緊臨50地號土地南側邊界,建物之東、西側邊緣亦緊接50地號土地東、西側邊界,且東、西、南側除通至臺中市○○區○○○路之柏油路面通路外,均有圍籬,系爭土地水泥鋪設之部分,僅能供被告出入之用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水泥鋪設之部分,至少於75年迄今,已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顯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有無侵害被告之袋地通行權,應由被告另行起訴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尚不妨害本件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A001、面積113.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