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助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鍾永盛律師 杜英達 律師具保人 羅籃正
林秀香 杜英達鍾永盛莊秀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籃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林秀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沒入之。
杜英達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沒入之。
鍾永盛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沒入之。
莊秀銘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福助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海),由具保人羅籃正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併由莊秀銘律師、鍾永盛律師、杜英達律師各出具2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經具保人林秀香繳納200萬元保證金,併由具保人莊秀銘律師、鍾永盛律師、杜英達律師(下稱具保律師3人)各出具200萬元之保證書後,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等情,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㈡具保律師3人主張以:依照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
是為了解除限制出境才命被告再提出保證金及由具保律師3人出具保證書,故具保律師3人之保證責任,是保證被告在准許解除出境而合法出境後,應再入境到庭,故只有在被告「假借合法出境,未依限入境,且未如期到庭接受審理」之情況下,具保人才應負責。而被告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解除限制出境後,數次均按本院裁定所示入出境,從無違反。而被告最後一次出境是99年8月22日,於99年8月25日入境,在本院100年1月19日所訂庭期亦有到庭,自此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應已解除。甚者,被告因另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99年11月22日之函文不准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自彼時起,被告無可能再「合法出境」,具保律師3人之責任,可說已即刻解除。因此,被告現雖未到庭,然並非是在本院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下,利用合法出境之機會,未入境而逃亡,則具保律師3人不應負具保人之保證責任等語。
㈢經查,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但無論何者,目的無非均係保全被告到庭。本件原本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併行,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嗣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故裁定以被告再提出保證金及具保律師3人提出保證書,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乃因解除限制出境後,其保全被告之手段較原來減弱,故提高保證金以強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之手段,該保證金(或保證書)之目的當為保證被告到庭,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即應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之法文,具保人之責任在於保證被告到庭,更不待言。此外,本院前開解除限制出境9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理由中,亦清楚載明:「…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屬正當,其聲請非無理由,『惟為擔保聲請人日後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斟酌其被訴犯罪情狀以及己身資力各情,爰准於被告再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並由莊秀銘律師、鍾永盛律師、杜英達律師各出具新臺幣200萬元保證書後,准予被告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且具保律師3人所提出之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亦明確記載:「一、保證被保人隨傳隨到。二、負責書面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如被保人逃匿時,願依法繳納。」等語,則具保律師3人之保證責任係擔保被告日後必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甚為明確。至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所載:「但被告應依聲請書狀所載之98年11月7日入境期限前返國,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若未遵循此條件,可認前揭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情況有所變更,本院為確保審判程序的進行,當另為其他適當處分,附此敘明。」等語,僅係表明被告若未遵期入境,並主動陳報,可認情況有所變更,本院故當另為其他適當強制處分之意旨,並非指具保人之責任僅在於保證「被告合法出境後再入境」,具保律師3人上開所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羅籃正(即98年5月2日98刑保字第188號)、林秀香(即98年10月30日98刑保字第491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且具保律師3人各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並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