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抵押權消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吳林玉 如原告 吳建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楊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抵押權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五一之一地號、二五二地號、二五四地號土地,以收件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豐登字第二二四四九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 吳林玉如 為原告,惟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具狀追加原告吳建德,因原告二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請求宣告臺中市○○區○○段○○○○號抵押權消滅。嗣於101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52、254、251、251-1地號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4日豐登字第22449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20)予以塗銷。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吳碧琴 於80年10月1日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重測、分割前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30、330-4地等二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0予訴外人 吳淑揚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收文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4日豐登字第22449號);嗣於83年3月28日,訴外人吳淑揚又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因共有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之因素,擔保該抵押權抵押之土地目前計○○○區○○段251、251-1、252、253、254、255地號及順豐段1021、1022、1029地號共9筆土地。而原告吳建德及原告吳林玉如分別為同段252、25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另原告吳建德及原告吳林玉如為同段251、251-1地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吳碧琴在80年10月1日提供重測前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30、330-4地號二筆共有土地予訴外人吳淑揚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0年9月26日至80年10月26日,清償日期為80年10月28日。依據前揭規定,上開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在100年10月28日即已消滅。又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雖僅為同段251、251-1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惟依民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原告亦得就251、251-1地號二筆土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52、254、251、251-1地號(以下分別稱豐年段252地號、254地號、251地號、251-1地號)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4日豐登字第22449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20)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吳林玉林 、吳建德主張其分別所有之豐年段254地號、252地號土地,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豐年段251地號、251-1地號(原告2人應有部分均分別為3/8、150/1200)土地前於80年間由訴外人吳碧琴提供訴外人吳淑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9月26日至80年10月26日,債權清償日為80年10月28日,嗣被告因讓與原因而取得前述之抵押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於95年10月28日消滅,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於100年10月28日亦屬已消滅等語,業據其提出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按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論其債權性質為何,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而上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10月28日,而被告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抵押債權應95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即於100年10月28日,亦歸消滅。是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臺中市○○區○○段252、254、251、251-1地號土地,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22449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可認定。再按所有人對於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豐年段251地號、251-1地號土地,係原告吳林玉如、吳建德與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關於豐年段252地號、254地號土地部分本於所有權人,另豐年段251地號、251-1地號土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880條、767條、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本件豐年段251、251-1、252、254地號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3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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