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被 告 羅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
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103,292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開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