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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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武鋕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博勝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2行關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